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,保护森林资源,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乡实绩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森林防火,是指全乡范围内的上呢林、林木和林地(以下简称森林)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总称。
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、积极消灭的方针,坚持责任到位、因患设防的综合治理原则。
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,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。
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。
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
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,明确成员区域及其森林防火职责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,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,指挥森林火灾扑救,并组织成员区域开展森林防火工作。
第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,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。
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,专门负责观测、报告火情,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,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。
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
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拟定森林防火规划,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,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。按照上级林业部门的规定确定森林防火期。
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,除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的计划用火外,任何区域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行下列行为:
(一)烧荒、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;
(二)坟头烧纸或烧香、燃放烟花爆竹、吸烟、烤火、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;
(三)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;
(四)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。
第十一条 任何区域和个人不得在农田、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。
第十二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、登山、祭祀、庙会等活动的,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制度,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。
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,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;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。
第十四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,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,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,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、设备。
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
第十五条 任何区域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,应当立即向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。
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火情报告后,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。接到扑火命令的区域和个人,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制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,任何区域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、残疾人、孕妇、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。
第十七条 向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多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、地点、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,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。
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,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。未经乡森林防火指挥部验收合格不得撤离。
珊瑚乡人民政府 |